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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白观印与汶上县南旺镇敬老院、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观印,汶上县南旺镇敬老院,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白观印,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吕连存,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南旺镇敬老院,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717667-X。法定代表人:闫循超。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33547-3。法定代表人:颜世旺,镇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继亮,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汶上县。原告白观印与被告汶上县南旺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观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连存,被告汶上县南旺镇敬老院及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观印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曾任单位司务长、会计等工作,现月工资16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没有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公休日工资、没有年休假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汶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0元,年休假工资1343元,被告补发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57294元,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交费比例补缴原告从1995年8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被申请人为被告敬老院,对于原告与被告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观印对被告汶上县南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观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何庆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