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51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平时经济往来不多。2012年被告言说家中有事,和我借款,我当时经济也比较紧张,就没有借款给他。后来,我经济宽松了,被告又向我借款,我考虑到乡里乡亲的便借给他人民币两万元,当时被告说三五个月就还,写了个欠条,注明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归还。被告将钱从原告处借走之后,再不提还款事宜,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且有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无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抗辩权等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