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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从军与王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军,王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朱从军。被告:王敏。原告朱从军诉被告王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军及被告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军诉称:朱从军系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职工,2010年10月29日,王敏在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当时名称是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经朱从军手办理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王敏在支付一阶段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利息,朱从军多次催要,王敏一直未能还款。后经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规定扣留朱从军40000元工资于2015年3月份偿还王敏所借贷款。该贷款由朱从军垫付后多次向王敏催要,但是王敏未能偿还。为此,朱从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敏偿还由朱从军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被告王敏辩称:该笔贷款确实是王敏所借,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其前夫王广东。朱从军没有义务替王敏偿还该笔贷款。并且2013年年底银行最后一次催王敏偿还贷款,王敏当时已打电话给其前夫王广东,王广东也表示会偿还该笔借款。故王敏认为该笔借款是由其前夫偿还,不认可朱从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集支行出具的证明、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朱从军替王敏偿还其从包集支行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针对原告朱从军以上所举证据,被告王敏发表质证意见为,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集支行出具的证明是银行的内部行为,收回贷款凭证也是修改过的,对这两项证据不予认可。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朱从军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朱从军享有追偿权,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王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明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敏与王广东之间约定该笔贷款由王广东偿还,后来王敏也告知王广东让其偿还该笔借款,王敏认为该笔借款是王广东偿还的。针对被告王敏以上所举证据,原告朱从军发表质证意见为,王敏与王广东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因王敏与王广东之间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王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由其前夫王广东偿还,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王敏在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明光农村商业银行)经由朱从军办理了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王敏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朱从军诉称该款项由于王敏一直未能偿还,明光农村合作银行扣留其40000元工资,其中的33000元于2015年3月份来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朱从军垫付后,王敏也一直未能偿还朱从军该笔款项。为此,朱从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敏偿还由朱从军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本院认为,王敏向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集支行办理了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王敏与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王敏未能够及时清偿该笔贷款,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按其内部规定扣留该笔贷款经手人朱从军工资用于偿还王敏所借贷款,系银行内部管理行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基于法定情形而产生,并不能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故朱从军对涉案债务不享有追偿权。同时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集支行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朱从军,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王敏,故亦不能构成债权转让。故对原告朱从军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朱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