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赖永先与胡平杰、陈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先,胡平杰,陈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赖永先,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平杰,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莉文,女,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永先与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杰、陈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先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胡平杰通过他人介绍以其在泉州做药材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平杰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期限,在场人吴金华在借条背面书写了证明人及身份证号码,借款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仅收到部分利息后,被告胡平杰负债较多外逃。借款期间,被告胡平杰与陈莉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永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平杰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赖永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胡平杰、陈莉文送达,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胡平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赖永先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赖永先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兹向赖永先同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元整。于年月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胡平杰(指模)2012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胡平杰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胡平杰仍欠原告赖永先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莉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息2%,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到庭质证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平杰、陈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欠原告赖永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胡平杰、陈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赖永先负担800元,被告胡平杰、陈莉文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运 发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芙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