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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1月曾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打过原告,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11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瓦房六间、平板货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由存款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对自己主张的共同财产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共同财产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债权债务不予认定。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