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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冬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颜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的姨父。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颜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纷,后颜某甲带着颜某乙等七、八人驱车到被告人林某位于乐清市清江镇江宅村梅岙自然村的厂房附近等林某。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来到厂房门口,颜某甲立即上前打了林某脸部两巴掌,被告人林某见势持菜刀砍伤颜某甲头部,随后林某被颜某甲、颜某乙等人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甲的右侧顶骨骨折及右颞顶部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经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以打电话方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因本案受伤后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3191.3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颜某甲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所评定颜某甲的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伤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用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093元,护理费403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760元,以上合计33735.38元。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一把,病历、CT检查单,前科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颜某乙、颜某丙、谢某甲、洪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3735.38元的70%为23614.7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林某上诉称:(1)一审期间林某申请对颜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亦未说明不重新鉴定的事由,二审期间坚持申请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颜某甲顶骨被刀伤后有功能障碍,检查时间和损伤时间之间相差不足90日,且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该鉴定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案发时对方人多势众,自己在被打两巴掌后才挥刀自卫,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当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1)颜某甲的伤情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颜某甲带领多人前往林某的工厂寻衅滋事,且颜某甲及其儿子殴打林某头部,林某在制止非法侵害时造成颜某甲受伤,林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3)原公诉机关办案不公正,且将林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社会效果不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林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所反映内容,已有原判采信的证据监控视频证实,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乙、颜某丙、谢某乙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持刀致颜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丙的证言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颜某甲因本案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的委托,根据颜某甲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CT片等材料进行鉴定,鉴定资料合法。本案关于被害人颜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均有盖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林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林某与颜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纠纷,颜某甲电话告知林某其将在林某的工厂门口等,林某携带菜刀和榔头赶至工厂。林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被颜某甲打了两巴掌后,见周围这么多年轻人,有些害怕但也想打回来,才拿菜刀向颜某甲挥去。证人谢某甲、颜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林某并非拿菜刀去阻挡颜某甲继续打其巴掌,而是举起菜刀自上而下向颜某甲头上砍去。故林某案发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防卫的意识。林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前所遭受的现实不法侵害,是颜某甲一人打其巴掌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因此,林某在被颜某甲打了两巴掌后即持菜刀砍伤林某头部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综上,对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林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害人颜某甲因口角纠纷带七、八人到被告人林某厂房门口等候,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林某才引发本案,颜某甲存在过错等情节,对林某已予以从轻处罚。林某侵害颜某甲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判鉴于被害人颜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