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子尧与张生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尧,张生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874号原告:李子尧,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现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冬,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日,现住奇台县。原告李子尧与被告张生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尧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奇,被告张生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尧诉称:被告欠原告土方拉运费,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方拉运费30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索款费用5000元。被告张生冬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拉运土方,被告欠付原告土方拉运费,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张生冬欠到李子尧三个庄子土方拉运费合计叁万零伍佰元正,¥30500元。张生冬2012年11月10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土方拉运费305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索款损失,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认可利息及索款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及索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子尧支付欠款3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张生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