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苏世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世安,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苏世安在东莞市道窖镇绿洲酒店停车场内,以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得约10克冰毒。后苏世安将冰毒带回住处用于吸食。2015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苏世安并在苏世安住处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村一出租屋202房查获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0.4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苏世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苏世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安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世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世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世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世安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苏世安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世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