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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小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时英生与李贵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英生,李贵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小字第486号原告时英生,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贵柱,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时英生与被告李贵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英生、被告李贵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英生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30分许,李贵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时英生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英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贵柱驾车逃逸,约一小时后李贵柱拨打110报案。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贵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英生无责任。李贵柱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时英生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时英生医疗费32065.3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8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11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887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234元,扣除被告李贵柱垫付的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贵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30分许,李贵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时英生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英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贵柱驾车逃逸。2014年8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36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李贵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贵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英生无责任。被告李贵柱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17日,原告时英生以在事故中致“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48.50元(含门诊费14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时英生出医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换药处理切口区域,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2015年3月10日,本院就原告时英生在事故中的前期损失作出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给原告时英生18436.88元【医疗费32065.30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60.79元(79.56元∕天)合计48436.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后,原告时英生损失为18436.88元】,支付李贵柱(垫付款)30000元。原告时英生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贵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时英生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英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贵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英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时英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贵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为原告时英生的二次手术费费用:1.医疗费3448.5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计款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8天,计款16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时英生住院治疗8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624.0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时英生实际支出计算以100元为宜。6.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时英生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为640元,本院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5212.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时英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时英生的医疗费3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3848.5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该3848.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时英生的护理费624.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0元,共计1364.04元,再加上上次诉讼的赔偿数额,仍不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时英生支付1364.0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向原告时英生支付赔偿金5212.54元(3848.50元+1364.04元)。原告时英生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时英生支付赔偿金5212.54元。二、驳回原告时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桂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