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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江起兰、黄福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江起兰,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代表人:姚建刚。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起兰。被告:黄福寿。被告:游立寿。被告:郑小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诉被告江起兰、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起兰、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起兰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493.88元(暂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22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江起兰支付律师费26000元;3、被告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起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87P426201400597)。2、贷款本金:5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4667‰。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共欠本金500000元,利息7493.88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福寿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87P4262014005971)。2、主债务:本合同项下债务500000元。3、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游立寿、郑小霞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约定其均愿为被告江起兰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0000元整,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起兰、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价值533493.8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3、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26000元,并已实际支付。4、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起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福寿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游立寿、郑小霞签订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起兰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起兰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起兰、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493.8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江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对被告江起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起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起兰负担,被告黄福寿、游立寿、郑小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