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董德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杨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德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杨友群,杨友良,刘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再初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德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杨友群。原审被告杨友良。被告刘祥山。上列原审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德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在再审审理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先申请追加刘祥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董德红、杨友良、杨友群的起诉。本院先后依法通知刘祥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准予固始农行撤回对董德红、杨友良、杨友群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固始农行与杨友群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杨友群向固始农行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额度项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德红、杨友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杨友群在原告处取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友群应按期还本付息,董德红、杨友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杨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30000元及利息;二、董德红、杨友良对杨友群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友群追偿。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固始农行称,其与杨友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应由刘祥山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刘祥山负担。刘祥山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款不是我用的,不同意还款。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刘祥山向固始农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下列借款人在固始农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因该款均由我本人使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下列借款人”的借款包括涉案的杨友群的借款。刘祥山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就该保证书,刘祥山辩称其签字时,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下面的日期是后来添加的。固始农行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固始农行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董德红、杨友良、杨友群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准许,同时,原判决应予撤销。固始农行主张刘祥山还款付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刘祥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固始农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祥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杨友群与固始农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光华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