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新建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建,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韩新建。被告:黄芳。原告韩新建与被告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建起诉称,2010年,被告黄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确认借款利息34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1.2分;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600元的事实。被告黄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新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利息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4324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芳给付原告韩新建借款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为4324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