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许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许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英,女。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依被告申请为��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6个月,担保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0年11月10日,被告和案外人某某银行签订了一份《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被告向某某银行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4.6667‰,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代偿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金额。2010年11月18日,某某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被告届期并未按约还款。某某银行催讨未果,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代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某某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2,202.9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2,202.94元;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款项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许英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许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初创阶段)申请表》、《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和某某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及某某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某某银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32,20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英赔偿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前述32,202.94元代偿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被告许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