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沈佳鏖。被告:王斌。原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确认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德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5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德美公司予以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听证会。201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德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2015年8月14日,原告持2015年1月21日签署的《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解散决议有效。2015年9月28日,德美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德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前案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而提起本案诉讼。然而,必要的诉讼利益乃是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之诉的前提,德美公司已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再要求确定股东间是否达成过公司解散的合意,显然已无意义,其诉请缺乏必要的诉讼利益,无法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