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晓与朱智敏、陈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朱智敏,陈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朱晓。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朱智敏。被告:陈月艳。原告朱晓与被告朱智敏、陈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敏、陈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晓起诉称:被告朱智敏与被告陈月艳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智敏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朱智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5%等相关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智敏与被告朱月艳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另1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智敏、陈月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晓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智敏、陈月艳身份情况。2、2014年2月25日借条原件、2014年5月22日借条原件、2013年2月25日转账凭证原件、2014年5月22日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智敏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朱晓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5%,原告均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朱智敏与陈月艳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智敏、陈月艳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朱智敏、陈月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晓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朱晓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智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5%等相关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相关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智敏与被告陈月艳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智敏向原告朱晓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智敏尚欠原告朱晓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智敏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月艳与朱智敏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月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智敏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朱晓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智敏、陈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智敏、陈月艳归还原告朱晓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另10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智敏、陈月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286元,由被告朱智敏、陈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