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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立明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明,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33号原告:葛立明,男,干部,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唐玉晶,女,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顾洪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龙,男,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白杨西街。原告葛立明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明委托代理人唐玉晶,被告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碎石款29.579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份,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抵顶欠款2.554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27.025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被告辩称:被告公���已不欠原告货款。在2014年7月份前我公司与原告帐已全部结清,这笔款项不是被告公司欠款。欠据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鼎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加工业务,需要沙石料,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送沙石料给被告公司,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250万元没有给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经手人高绿英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由于被告单位公章更换后又加盖新的公章给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代理人提出不欠原告货款,但没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该欠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被告代理人提出公章不一致,因被告单位更换新公章,并加盖在原欠条上,可以确认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立明欠款27.0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