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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邹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0月,原告出资3万4千元扩建、装修被告���于资阳市雁江区周祠村十四组91号的住房,××××年××月××日原、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蒋某某。由于认识不长,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懒散,心胸狭隘,无端猜疑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没有最基本的信任,不负担家庭开支,不管妻儿,不尽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家庭重担由原告一个人支撑,由于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之前被告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并没有出资3万元,双方认识前,被告在饲养奶牛,原告在北门卖日杂,双方能和谐生活。后因装修房屋被告卖了奶牛,在燃气公司工作,不存在被告���散,双方在生活期间,被告收入交给原告管理,每年收入10万元左右,原告在北门经营日杂生意收入被告没有过问,双方相互信任,对夫妻生活是负责的,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全部钱用来买了房屋,而今年被告查出糖尿病,需要长期治疗。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入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子蒋某某。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婚,原告黄某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黄某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