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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熊朝举与三建司、陈兴华、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举,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兴华,高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号原告熊朝举,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阮成彪,水富县向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路36号。法定代表人龚树华,总经理。被告陈兴华,四川省珙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高国军,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朝举与被告三建司、陈兴华、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成彪、被告高国军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司、陈兴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举诉称,被告三建司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修建移民搬迁房,并在当地设立会仪项目经理部,由陈兴华任该项目部经理。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三建司所属项目部将挡土墙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高国军,高国军又找实际施工人原告熊朝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3243193元,三被告共同支付了2773193元,下欠470000元,被告高国军定于2014年7月11日前付130000元、8月25日前付140000元、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如未按期付款,原告到被告三建司催收劳务费损失费,由被告高国军承担,每次按2000元计付。被告高国军到期未付,原告到昆明催收九次,共计18000元。被告三建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兴华于2014年10月5日又支付10000元的劳务费给原告,尚欠460000元至今未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劳务工程已物化到被告三建司所修建的移民搬迁房工程中,该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项目部无权将挡墙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高国军,高国军更无权转包其工程,该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对所欠工程款及其银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0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国军支付原告到昆明催收劳务费损失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三建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各项诉求。被告三建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三建司是将相关工程包给本案另一被告高国军。被告三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高国军私自单方将相关劳务包给原告,违反了被告三建司与高国军的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应由高国军承担。被告三建司与高国军之间的结算款项只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结算款项的数额多少也是只关乎双方,并不涉及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三建司支付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三建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陈兴华未答辩。被告高国军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国军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2、欠款是由于业主和承建方没有进行全面结算造成的,不是高国军的责任,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要求高国军支付催收劳务费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高国军欠原告工程款不是460000元而是340000元。原告熊朝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熊朝举和被告高国军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移民搬迁房工程建筑工程挡土墙分包合同》(昭合字第01号)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兴华代表云南建工昭通移民工程建设会仪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高国军、熊朝举签订合同,甲方将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迁建新址场平挡土墙工程(二期)的劳务分包给乙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3、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管第三项目部会仪二期工程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2日,高国军(挡土墙)结算下欠工程款154699.05元;2014年5月12日,高国军、熊朝举、陈兴华备注81996元+25000元=106996元。4、手机短信复印件2份,证实2014年7月4日、10月5日,陈兴华分别向陈梅、熊朝举汇款120000元、10000元(陈兴华留言:会仪二期高国军挡土墙款)。5、《分期还款计划》,证实2014年7月4日,高国军出具该计划,约定“经高国军与熊朝举就云南省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管第三项目部会仪二期工程欠熊朝举的劳务费总共为470000元,高国军承诺付款方式如下:1、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熊朝举130000元;2、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熊朝举140000元;3、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分包付50000元,总共200000元,即余款付清。如高国军未按期付款,熊朝举上昆明上来所用费用,由高国军承担,每次2000元。”6、昆明瑞驰达大酒店结账凭证、结账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份、通用机打发票20份、违法停车告知单1份,证实2012年7月21日至22日从水富到昆明,8月5日从水富到麻柳湾,8月12日从麻柳湾到水富,2014年3月16日至19日往返水富昆明,5月4日川QC06**号车在昆明东风路违法停车,5月8日从水富到岔河,6月7日从水富到岔河,7月7日从昆明到会泽,在9月15日从会泽到昆明,10月10日从水富到昆明,11月7日从水富到麻柳湾。7、卡交易对账单2份,证实熊朝举的银行卡2013年1月31日至12月21日、2014年1月29日至10月9日的交易情况。经质证,被告高国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唯一承包人是高国军,合同反映熊朝举是承包人,不认可;对证据3,双方结算应有工程量、工程欠款、工程施工主体、工程内容,原告要求460000元与该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最多只能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损失;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已经起诉,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认定是用于催收款项,不应支持;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三建司、陈兴华未到庭质证。被告高国军为支持其答辩,当庭出示了欠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国军出具欠条,欠原告熊朝举劳务费630000元;在欠条空白处备注:2014年5月15日已付40000元、2014年7月14日已付250000元、已下欠款340000元。经质证,原告熊朝举认为不能说明其收到高国军支付的款项,欠条上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能反映原告收到了高国军的款项,被告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建司、陈兴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承认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为了方便要工程款,后来添加上去的,此外被告高国军质证无异议,被告三建司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与高国军签订了合同,故除原告签名外其余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与原告诉请款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反映出2014年7月4日后只有三次到昆明,但不能证明何人因何事到昆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反映不出与其诉请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高国军出示的证据,备注部分不知道是谁写的,原告不认可,高国军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兴华代表云南建工昭通移民工程建设会仪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高国军签订《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移民搬迁房工程建筑工程挡土墙分包合同》(昭合字第01号),甲方将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迁建新址场平挡土墙工程(二期)的劳务分包给乙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原告熊朝举为被告高国军提供劳务。2014年7月4日,被告高国军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经高国军与熊朝举就云南省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管第三项目部会仪二期工程欠熊朝举的劳务费总共为470000元,高国军承诺付款方式如下:1、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熊朝举130000元;2、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熊朝举140000元;3、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分包付50000元,总共200000元,即余款付清。如高国军未按期付款,熊朝举上昆明上来所用费用,由高国军承担,每次2000元。”2014年7月4日、10月5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熊朝举支付会仪二期高国军挡土墙款合计13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三建司、高国军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是为被告高国军提供劳务,故原告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不当,原告与被告高国军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三建司、陈兴华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高国军应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原告报酬46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建司、陈兴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高国军之间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国军支付原告到昆明催收劳务费损失18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朝举劳务报酬46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朝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熊朝举负担270元,被告高国军负担8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罗梦琦审判员 黄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