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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蒋国安、陆德昌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蒋国安、陆德昌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3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1时20分左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肖友彬驾驶的车辆在由北向南经过泰兴新广线8K+800M路段后,吉俊荣在靠近公路东侧车道,因颅脑损伤死亡,其亲属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发时间段内,车辆经过的监控照片及证明等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肖友彬的车辆与死者有任何碰撞、接触造成吉俊荣死亡的证据,肖友彬车辆经现场勘验未发现碰撞、剐蹭痕迹。泰兴市人民法院法官蒋国安在判决中通篇采用推理、可能性,而没有证据的支持判决了本案。一审判决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陆德昌,明知该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而拒不改正,且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隐匿不入卷、归档。蒋国安、陆德昌在审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徐兰珍(系吉俊荣之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造成576064元的巨大损失,且放纵犯罪,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未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予以追究。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蒋国安、陆德昌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追究蒋国安、陆德昌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两项罪名,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蒋国安、陆德昌在审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徐兰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576064的巨大损失,涉嫌枉法裁判,且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审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起诉蒋国安、陆德昌枉法裁判不属于自诉案件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刑诉初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并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曾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蒋国安、陆德昌的刑事责任,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蒋国安、陆德昌构成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罪,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