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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家锡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家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锡,2000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4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家锡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家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葛秀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家锡驾驶电动摩托车窜至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场街400号居民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被害人李启梅家的防盗门进行盗窃,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随后追来的被害人李启梅抓住其包带。被告人罗家锡为抗拒抓捕强行开动摩托车将被害人李启梅拖行二、三米左右后致使被害人李启梅摔倒受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家锡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刑事案件的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罗家锡抓获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家锡2000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4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家锡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家锡后将木兰式轻骑摩托车一辆、撬棍4根、黑色挎包1个予以扣押。7.领条,证实陈居刚领到大安区庙坝派出所发还木兰轻骑摩托车一辆。8.牛佛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牛佛镇关家村一组村民陈居刚于2010年在成都二手市场买了一台1**型女装摩托车,于2015年5月将该车借给罗家锡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李启梅伤后到医院就医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罗家锡的情况。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家锡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庙坝镇场街及现场概貌的情况。13.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检(法临)字(2015)06087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启梅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况。14.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5月16日下午,大约14时许,在她的店子里看见她们店子对面的茶馆门口坐了个人比较廋、很黑,大约30多岁,她见他很奇怪,时不时的望她们这栋楼,好像在看什么东西,她就觉得有点奇怪,因为一般在对面喝茶的人她们都认识或者见过。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下午15时许,她就听到摩托车的油门声音加得很大,比平常的摩托车声音要大很多,她就回头去看是怎么回事,就看到之前坐在她们对面茶馆那个人启动摩托车要走,对面开副食品店的李启梅用力的抓住摩托车的车架子,好像在喊什么,那个摩托车就加大油门拼命地跑,大约把李启梅拉了2米左右,李启梅就摔倒了,摩托车就骑起走了,她清楚的听到李启梅喊帮她抓小偷,她就跑到路口去喊跑两轮的师傅去追那个小偷,她喊了回来看到李启梅的嘴唇和鼻子上流血了,她就喊把李启梅送到医院去看。那个人瘦瘦的很黑,大约30多岁,那个男子骑的是个女式的踏板车。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中午的时候,他把自己摩托车借给了罗家锡,被告人说他去回龙拿东西马上就回来,他和罗家锡是同村村民。公安机关通知他来拿摩托车。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2015年5月16日)3点钟左右,她从店子出来准备拿点东西到楼上的家里去,她从店子出来绕到后面楼梯的时候,就碰到一个男子从楼上下来,那个男子就对她说:“阿姨”,她的亲戚没有在家,她就嗯了一下,继续上楼,刚到家门口就看到门口的锁被撬了,她就觉得刚才那个人有问题,于是她赶紧下楼,看见那个男子骑在楼下的一辆女式摩托车上,她上去一下抓住那个男子身上挎着的一个黑色包包,这时那个男子就开始挣扎着摆脱她,在这个过程中她就被那个男子整昏倒在地上,她醒了之后就看到那个男子发动摩托车逃跑了,她就向周围呼叫喊抓贼,周围的人才开始去追这个男子。她的鼻子、嘴巴还有右脚被整伤了的。18.被告人罗家锡的供述,证实今天(2015年5月16日)13时左右,他就准备出去找点钱,将装有撬棍的黑色包包放在他昨天(2015年5月15日)借的二叔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的坐箱里。当天下午14时许到达庙坝镇场街后就骑着摩托车到处转了一下,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庙坝镇场街的一栋楼房前,发现进出没有什么人,于是就上楼去从一楼看到了四楼,他就敲了二楼上楼左手方的家里没有人,就从他提的黑色包包里拿撬棍出来撬那个防盗门,撬了二、三分钟没有撬开,只是把门撬坏了,然后听见有脚步声上楼,他就把撬棍放进了包包里,准备往楼下走,看见有一个老太婆就只差三、四梯就到他站的位置,就假意问了一句“你去赶场去了啊”,老太婆好像随便答应了一声,他就下楼了,他将骑的摩托车启动,那个老太婆就下楼来逮着他背在身上的黑色装撬棍的包带,这个老太婆肯定是这户家里面的人,他想赶快骑车走,这个老太婆的双手用力扯着他的背包,拖了3、4米左右,这个老太婆就倒地下了,他就没有管她,后他听见那个老太婆在喊,但听不清楚她在喊什么,因为很久没有走庙坝这条路了,所以对路形不熟,他骑车就在庙坝至牛佛的公路上的一个很大的弯道上连人带车摔进了土里面,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就把他带回了派出所。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家锡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罗家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锡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不应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罗家锡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家锡预实施入户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罗家锡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不应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罗家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刘茂萍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启梅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逃跑过程中在明知被害人李启梅双手扯着其背包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逃离,造成被害人被拖行二、三米,致轻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罗家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