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辛紫清与王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紫清,王桂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紫清。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紫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紫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婷、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辛紫清在二审中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及服务承包合同、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桂兰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在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审中王桂兰起诉辛紫清个人,主体错误。发还重审后,应查明被上诉人王桂兰是否与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中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也就不适用对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