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运明与侯佃花、庄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运明,侯佃花,庄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马运明,男。被执行人:侯佃花,女。被执行人:庄胜,男。申请执行人马运明与被执行人侯佃花、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运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侯佃花、庄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马运明与被执行人侯佃花及侯佃花之夫杨洪朋协商,杨洪朋同意用其名下的鲁L×××××长安轿车一辆作价四万元归申请执行人马运明所有,以抵顶同等数额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杨洪朋名下的鲁L×××××号长安轿车一辆作价四万元归申请执行人马运明所有,鲁L×××××号长安轿车的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宋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兆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