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苓与张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苓,张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苓,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霞,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苓与被告张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张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张凯霞因做生意无钱周转,向王苓借款13300元,并向王苓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8月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然推托不还。2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苓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王苓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张凯霞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张凯霞向王苓借款133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以前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张凯霞对王苓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张凯霞未向法庭举示证据。通过对王苓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王苓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张凯霞本人书写,能够证明王苓与张凯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王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初,张凯霞在王苓处借款13300元,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以前偿还完毕。本院认为:王苓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张凯霞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凯霞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凯霞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苓借款人民币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张凯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