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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840号原告覃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1年与其前妻离婚并带有一个女孩,现年15岁,双方结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沟通少,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由其是被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的恶习让原告无法接受,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丈夫责任。自婚生儿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过小孩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于2011年5月份携带儿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5年9月15日,原告覃某以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覃某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年西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19日已生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长期缺乏有效交流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离婚诉请。婚生儿子黄某乙未年满5周岁,且一直由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黄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考虑到被告还有一女儿需要携带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黄某乙生活费3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覃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黄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到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