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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春姣、金祖烈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仇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仇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章瑜辉、王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祖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伍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法定代理人何春姣,系金某丙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许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燕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仇燕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5日12时35分许,仇燕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桐庐驶往建德乾潭,途经320国道319KM+700M(建德市乾潭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受害人金某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金某甲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仇燕春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做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低头查看手机)且在行经人行横道的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金某甲驾驶未按期检验、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金某甲,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因本案事故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其家庭成员为:父亲金祖烈、母亲唐伍玉、妻子何春姣、儿子金某乙、金某丙。金祖烈、唐伍玉共有金某甲、金雪良、金雪娥三名子女。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仇燕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五、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各项损失:1、医疗费:27942.30元(扣除救护车费270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365×21=2783元(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6天计算,金某甲误工期限为3天)。3、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270元)。4、死亡赔偿金:1057578元【其中金某甲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丙生活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5+(27242/3+27242/2)×3+27242/3×5=249718元】。5、丧葬费:44513/12×6=22256.50元。6、住宿费:300元。合计1112059.80元。六、仇燕春已垫付费用:仇燕春垫付医疗费21219.92元。七、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8583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仇燕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仇燕春负担。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金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已停在国道线中间隔离带处,且为人行横道线,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以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仇燕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低头查看手机且在行经人行横道的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受害人金某甲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加重了伤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仇燕春承担90%,由受害人金某甲承担10%。2、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故对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2059.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过部分由仇燕春承担90%,即892853.82元【(1112059.80-120000)×0.9】,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扣除仇燕春垫付的医疗费21219.92元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881633.90元。仇燕春垫付的21219.92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对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受害人处于重症监护,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应自行承担交强险部分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81633.90元。三、驳回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7元,减半收取计7028元,由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负担253元,仇燕春负担677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一审不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做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仇燕春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做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有:1、低头看正在充电的手机,玩微信或信息。2、在行经人行横路(斑马线)的叉路口未减速慢行。3、发现前方有电瓶车时未采取正确有效的避让措施。4、将已经停止(金某甲在中间隔离带上已经停车,脚已经落地)在了中间隔离带上的金某甲从尾部上撞击。是典型的追尾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仇燕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查看手机在行经人行横路(斑马线)的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90﹪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依法维持。二、本案中不应当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依法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受伤者金某甲一直都在抢救治疗中,医药费的损失都为抢救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给区分医疗费的标准,而且在《强制保险条例》中,也仅仅强调了医疗机构在抢救和治疗时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并没有规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次,抢救费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与医保用药是根据病情以及受伤人员的生命体征而定的。本案中的所有用药均属于医疗费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项目,所以不应该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故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依法维持。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与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维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由当地居委会、派出所、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子女人数。另外,金某甲父母虽为非农业户籍,是上世纪90年代初户籍改革时转为非农业,至今没有享受到养老退休金保障,是需要子女赡养的。所以一审法院计算是正确的。但是该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仇燕春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仇燕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金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已停在国道线中间隔离带处,且为人行横道线,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以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仇燕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低头查看手机且在行经人行横道的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但受害人金某甲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加重了伤害结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仇燕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赔偿责任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何春姣、金祖烈、唐伍玉、金某乙、金某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优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做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祖烈、唐伍玉均已年满60周岁,现无证据反映其有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计算金祖烈、唐伍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对金祖烈、唐伍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