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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50分,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杨家油坊屯执勤,拦截被告人密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21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密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50分,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杨家油坊屯执勤,拦截被告人密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21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密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密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