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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秋生与汪奕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生,汪奕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余秋生。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奕银。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丰金早。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秋生诉被告汪奕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秋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奕银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余秋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汪奕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余秋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