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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牛影喜与王云学、王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影喜,王云学,王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牛影喜,干部,住德惠市。被告王云学,男,住德惠市。被告王磊,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原告牛影喜与被告王云学、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影喜、被告王云学、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影喜诉称,被告王云学与王磊系父子关系,王云学系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王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0日王磊与王云学为经营米业公司要借款,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利,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据了借据一枚,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且只支付了7个月利息680000后,再未偿还。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云学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做资金周转用。还款金额原告陈述的不对,还款具体情况是通过被告王磊还的,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不同意,应该由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个人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做资金周转用。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从借款日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也还款,还款金额应该按中间人蒋某某与被告的协议去还,已经偿还的钱款顶替借款本金,不是还利息,这是与蒋某某的口头协议,被告认为现在应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0减去已偿还680000元,蒋某某当时说不要利息了。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做资金周转用,企业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只有机器设备,我单位同意用设备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学与王磊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20日通过蒋某某被告王云学、王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2年2月20至2012年3月21日。口头约定按月利3分计算给付利息。原告给被告转款2910000元,直接扣除1个月的利息90000元。被告王云学、王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借款,被告王云学、王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据没有加盖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下方有蒋某某的签名及日期。原告陈述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540000,2013年4、5月份通过蒋某某被告又偿还5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王磊通过蒋某某共偿还原告1360000元,开始说是偿还的利息,后蒋某某说如贷款没有下来顶还借款的本金,但三被告对其主张的共还款1360000元,且属偿还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云学陈述2015年7月原告的妻子到其家谈借款的事,蒋某某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原告提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王云学、王磊通过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910000元,扣除利息90000元,经索要分次偿还给原告680000元利息的事实,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5月通过被告王磊的母亲偿还给原告50000元。证实一直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提供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磊给蒋某某发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王磊发短信告之钱到后马上还。陈述没有向被告承诺所偿还的钱款顶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庭后明确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元,所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给付,已经偿还的利息590000元(540000元+50000元),按月利2分,自2012年2月2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2年12月30日止,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1月1起至执行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云学、王磊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所借钱款用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故应依法由被告王云学、王磊与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实际支付的借款2910000元本金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其偿还给原告1360000元,且属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云学陈述原告妻子到其家中谈借款的事及蒋某某的证实,不能认定此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三被告主张的此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已偿还的59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到此款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学、王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牛影喜借款本金29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到此款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王云学、王磊及被告德惠市龙源米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邮寄送达费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