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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被害人钱某的农宅处,以推门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煤气瓶1只(含气13.1公斤),价值1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