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有勇、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有勇,缪文,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燕,该社职员。被告缪有勇。被告缪文。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萍。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有勇、缪文、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缪有勇、李萍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被告缪有勇,被告缪文的委托代理人江武、黄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缪有勇因在玉林市经营玉林市官塘日用百货经营部,需与北流市荣泰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批货物,但缺少资金,因此向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民乐信用社)申请借款26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后,同意由民乐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年利率9.225%。该借款以被告缪文、李萍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53号)、被告缪有勇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04号;同时被告缪文、李萍对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民乐信用社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有勇发放了26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多月不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9日止,已欠原告利息7.156893万元,而且被告缪有勇、缪文、李萍明确表示无法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已出现经济困难,已有多人对被告进行诉讼清收,涉案金额达1000多万元,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贷款安全,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萍与被告缪文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有勇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7.156893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本息共计267.156893万元,利息应继续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缪文、李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缪有勇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及被告缪文、李萍共同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三被告主体合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缪有勇、缪文、李萍承诺以房产为被告缪有勇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缪有勇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协议;6、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缪有勇用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60万元的协议;7、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缪文、李萍用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200万元的协议;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为被告缪有勇合法所有;9、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53号房屋为被告缪文、李萍合法共同所有;10、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有勇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屋已抵押给原告;1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缪文、李萍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商铺已抵押给原告;1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通过转账将贷款260万元发放给被告缪有勇;13、被告借款电脑综合表,证明被告缪有勇结欠本息情况。被告缪有勇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但由于投资失败,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缪有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缪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了款,但由于投资失败,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希望原告方给予3个月的还息期,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被告缪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缪有勇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缪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3利息的计算方法应由原告阐明并由法院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缪有勇因购进日用百货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文向原告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收款人账户为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连续三个月不结清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缪有勇及被告缪文、李萍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缪有勇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及被告缪文、李萍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53号)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是: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05号。被告缪文、李萍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5日,民乐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将260万元转入到被告缪有勇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缪有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盖指模。借款借据中明确:基准利率为6.1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除了在2015年3月9日所欠的利息外,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日止,已超过了6个多月的时间,但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民乐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缪文与被告李萍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乐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缪有勇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缪有勇、缪文、李萍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民乐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3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缪有勇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抵押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缪有勇以其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以及被告缪文、李萍以其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房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缪文、李萍在贷款申请书上同意为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缪文、李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借款还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两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有被告缪有勇、缪文、李萍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缪文、李萍的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有勇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缪有勇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1、至2015年3月9日止,利息为7.156893万元;2、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三、被告缪有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缪文、李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缪有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本案的抵押物(被告缪有勇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被告缪文、李萍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体育中心北侧奥园康城花园1幢6单元3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5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4元(原告已预交14087元),由被告缪有勇、缪文、李萍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4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健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