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宇与集安桓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集安桓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女,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仁波(系张宇父亲),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桓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集安桓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集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一审诉称:2008年8月19日,张宇与集安市高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山场转让合同书,转让期限50年。张宇取得林地后,在此地种植了林下参进行看护管理。2014年春,桓集公司施工的通电线路经过张宇林下参地,采伐了树木、毁坏林下参0.0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223621元。张宇找桓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桓集公司赔偿张宇损失223621元。桓集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春天,我们公司为集安市修建10万吨净水场,需要架设线路,在经过张宇林下参地时,与高台村协商砍伐树木事宜,先行砍伐树,待棵数确定后再赔偿,后共伐树木12棵,给村赔偿1560元。在施工架线期间,张宇到现场告知地里有林下参。因当时土地没有开化,不能确定该地有无林下参及具体参苗数、参龄,与张宇代理人协商待开化后,找农业特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今年6月25日,我公司按照市政府指定的集安市特产作物评估领导小组对张宇林下参损失进行了评估,估算价值为2400元,我公司按评估价已将此款给付太王镇经营站,不同意再对张宇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张宇与集安市太王镇高台子村签订山场转让合同,高台子村将其大坡采石场林木、荒山140亩以50000元转让给张宇,期限50年。2013年10月份,张宇在此地块播撒林下参籽。2014年春,桓集公司为集安市修建净水场,需架设线路通过张宇林地,与高台子村民委员会协商,先行对树木砍伐,在确定株数后再进行赔偿,共砍伐树木12株,向村里交纳赔偿款1560元。桓集公司在架线施工过程中,张宇代理人到现场,告知此地有林下参,因此时地未开化,无法确定林下参是否存在及株数,经双方协商待土地开化后,找评估部门评估,按评估价将赔偿款给付太王镇经管站,再由太王镇进行补偿。2014年6月25日,桓集公司根据集安市政府指定评估部门,即集安市特产作物评估领导小组,对张宇所毁的林下参面积进行了测量,一年林下籽,面积300平方米,张宇父亲代张宇在评估表上签字,7月2日,集安市特产作物评估领导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张宇林下为播种一年生人参,受影响面积为300平方米,经估算价值为2400元”,桓集公司已将此款交付给太王镇。张宇对该评估结算提出异议,认为该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于2014年8月13日单方面委托坤晟评估公司对其毁坏地块中的林地、林木、林下参进行核查确认,8月14日,该公司作出核查确认书,“现场实测毁坏资产面积确定为0.05公顷(498.719平方米);树种组成10胡,蓄积量2立方米,此地块也是林下参种植地,本地块毁坏面积是根据未毁坏地块做样地推算出的结果,经现场样地核查确认该区域有一年生(2013年播种)长脖籽播林下参73852株,补偿期44年。”8月20日,坤晟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总值223621元。其中:林地价值1836元,林木价值15840元,林下参价值205945元。”张宇称因林木被砍伐,夏天林下参没有遮阴已全部死亡,没有遗留物,张宇于2014年9月3日以坤晟评估公司评估价格诉讼来院,要求桓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36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宇为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单方面委托了坤晟评估公司对毁坏地块进行评估,该公司在核查时并未看见实际毁坏的林下参,采取样地推算方式计算株数,桓集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对毁坏地块面积的测量与张宇代理人签字面积亦有出入;坤晟评估公司在出具该本报告时声明“本报告仅在本评估目的及评估假设条件下生效”,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现砍伐地块的林下参已灭失,缺少司法评估的前提条件,张宇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张宇负担。张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宇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采信坤晟公司评估报告错误,坤晟森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是有森林资质评估乙级资质,在评估中实地测量,采集样本,按规程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未予采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桓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22万余元。桓集公司二审辩称:张宇的林下参地经测量,只有300平方米,并不是坤晟公司鉴定中的500平方米,且法律规定只保护直接经济损失,张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桓集公司虽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张宇为证明损失数额提供的吉林省坤晟森林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223621元系依“补偿期44年”所计算得出的数额,并非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此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桓集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也将自认的林木及林下参损失金额交由了太王镇经营站,张宇在拒领的情况下仅凭此评估报告主张受到2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合计9308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