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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为了牟利,驾驶粤T×××××五菱牌小汽车帮助彭某(另案处理)从中山市小榄车站附近将25000份六合彩报纸分多次运输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国际商业城,分派给卿某、王某以及梁某等人进行分销。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对证人彭某、卿某、王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起获的六合彩报纸、所用车辆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卿某、王某、鄢某、潘某、莫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佛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六合彩报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国际商业城顺神补胎店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李某,同时在李某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上查获六合彩报纸3900份,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六合彩”宣传资料等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接受他人指派为他人运送六合彩报纸,其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非法“六合彩”宣传资料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六合彩”报纸3900份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5千份或者期刊5千本或者图书2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百张(盒)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1万5千份或者期刊1万5千本或者图书5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千5百张(盒)以上的。第4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