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秀与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徐秀。委托代理人李宇,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敏,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秀与被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始,原告与被告成就劳动合同关系,受被告指派担任销售业务工作至今。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一直未果。本案诉前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保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445.75元(按陕西省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计算);并增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先申请仲裁,而且双方已于2010年年底终止了劳动关系。另外,社会保险具有社会利益,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请均已超越仲裁阶段的请求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3、确认劳动关系是否经过了仲裁程序;4、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陕西省药监局发给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销售员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一份;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原始投股票凭证一份;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2005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销售委托书》各一份;2011年1月16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2010年度市场销售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的催收销售款《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销售人员,被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催收销售款的通知,要求及时将销售款交付被告单位。2010年8月及2014年8月原告所在的唐山办事处向被告单位报送的《销售回款财务月报表》。证明原告一直担任被告单位派驻唐口市的销售主管,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该区域的销售工作。针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此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荣誉书是对原告2010年工作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双方2011年还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函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双方之间系劳务代理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对部分事实表示认可,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是劳务代理关系,原告代理了被告的部分产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表22张,其中并未有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证明自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其中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载。证明双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经原告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称原告的劳动报酬系销售提成而非固定工资,且工资表中未有签收记录。经本院认证认为,两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有相关签收记录,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药品生产及销售。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共三年;合同期届满即行终止,双方可另行续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从事药品的营销工作,并约定作为营销人员的劳动报酬按《销售责任协议及营销管理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原告依然从事相关药品的销售工作,并销售被告公司的部分产品,但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被告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责任书》及《销售规定及管理办法》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公司21228.65元的货款。2015年3月9日原告遂向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按陕西省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计算)。经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31日已依法予以终止,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时效保全向仲裁委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虽申请人在时效保全中,提交了大量的书证,但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在客观熟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放弃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时段。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双方提供《销售责任书》及《销售规定及管理办法》,原告称该两份协议均在被告处留存,其本人无法提供。期满后,被告亦未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届满即行终止,双方可另行续订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再续签合同,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终止。虽然,合同终止后原告依然代理了被告公司的部分产品,并称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增加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先申请仲裁的观点,因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已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终止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论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的诉争问题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具有不可分性。据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在客观熟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放弃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时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建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