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盛辉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盛辉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简,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辉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法定代表人:王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晴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辉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达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盛辉达物流公司对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时主挂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在本车第三者责任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盛辉达物流公司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详细阅读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9月6日,案外人李XX驾驶保险车辆拖粤B×××××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长潭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遇前方案外人毛XX驾驶的鄂D×××××号/鄂D×××××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第43150382014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善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5日,人保深圳分公司对保险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称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45000.01元,但盛辉达物流公司对该定损结果不予确认。2014年12月5日,盛辉达物流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邮寄发出《鉴定告知函》,称: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深圳市盐田区盐港汽车维修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拟委托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事务所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和价格鉴定认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时在深圳市盐田区盐港汽车维修厂现场进行车辆损失查勘评估,告知人保深圳分公司派员准时参加查勘评估工作,若逾期未至,视为人保深圳分公司自动放弃该项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人保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告知函后未派员参加查勘评估。同日,盛辉达物流公司即单方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5日,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书,认定该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87780元。但盛辉达物流公司未将该结论书送达人保深圳分公司。盛辉达物流公司为该价格鉴定支付了评估鉴定费8950元。原审法院另查,盛辉达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4年12月17日向东莞市新日和泰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配件费共计17543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深圳市盐田区盐港汽车维修厂支付了修理费12350元。盛辉达物流公司为修复保险车辆支付了二笔施救费用,一笔为将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场发生的费用21000元,另一笔为将保险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车厂发生的费用9500元。盛辉达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深圳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27230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给付保险金给盛辉达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至人保深圳分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另行计算;2判令由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盛辉达物流公司与人保深圳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盛辉达物流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单方对保险车辆定损,而盛辉达物流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应及时与盛辉达物流公司协商委托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但其未积极与盛辉达物流公司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盛辉达物流公司向人保深圳分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派员参加查勘评估,但人保深圳分公司收到告知函后未依时参加查勘评估,对此应视为人保深圳分公司对盛辉达物流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故盛辉达物流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至于盛辉达物流公司未将鉴定结论告知人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无法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人保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可认定为187780元。盛辉达物流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车辆配件费及修理费187780元,故可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该保险车辆损失187780元。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深圳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盛辉达物流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8950元及施救费用30500元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范围,故人保深圳分公司应一并承担前述鉴定费及施救费。人保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构成违约,盛辉达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因迟延支付保险金受到的法定利息损失,但盛辉达物流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辉达物流公司保险金227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盛辉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盛辉达物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车辆损失18778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判决为145000.01元。(一)事故发生后,人保深圳分公司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45000.01元,我方定损金额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5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人保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人保深圳分公司在车辆受损后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鉴定前已经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该确认书明确记载了车辆各受损部位需修理或更换的价额,且一审中盛辉达物流公司对于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车辆有定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定损后,盛辉达物流公司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且在维修后又擅自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盛辉达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采信盛辉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认定车辆损失1877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1、上述鉴定报告是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之后出具的,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而人保深圳分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即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盛辉达物流公司在知道人保深圳分公司定损金额后即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盛辉达物流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对抗人保深圳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2、上述鉴定报告是在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后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正确反映车辆损失情况;《价格鉴证报告》中“价格鉴定过程”记载:2014年12月5日我司接到委托人的委托,当日上午10时派出评估人员前往事故车辆承修厂……被告之,事故车辆粤B×××××号车已修复,现己交付车主使用。可见在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鉴定前,其已经擅自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复,而其出具的鉴定价格与盛辉达物流公司维修价格完全一致,有违常理,不具有客观性。3、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派人参加查勘评估,即丧失了对委托鉴定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擅自委托鉴定的,保险人必须派员参加查勘评估,否则即丧失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合理。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30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盛辉达物流公司在委托鉴定前在未与人保深圳分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已经对车辆擅自进行了维修,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人保深圳分公司即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一审法院混淆了车辆实际修复与委托鉴定的区别。最后,即便对车辆损失金额双方协商不一致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对一方擅自委托,另一方有权拒绝。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盛辉达物流公司发函告知人保深圳分公司鉴定事宜,人保深圳分公司收到函件没有派人到场,视为人保深圳分公司的放弃,事实上,盛辉达物流公司函件是在2014年12月5日发的邮件,人保深圳分公司在2014年12月6日才签收,而盛辉达物流公司在12月5日即已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在12月5日即到修理厂进行了勘查,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前没有与人保深圳分公司进行任何的协商,更未经得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同意,其发函的本意也并非与人保深圳分公司协商,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派人到场是对其擅自委托的不认可,而不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三)一审法院在不采信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定损金额前提下又不准许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律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46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本案中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已经充分证明盛辉达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双方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准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30500元,依据不足。(一)一审中盛辉达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两次施救费明显不合理,第二次费用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1、盛辉达物流公司主张两张施救费分别是车辆从事故地拖至停车厂,从停车厂到深圳的维修厂,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南,车辆完全可以在湖南修理,盛辉达物流公司舍近求远将车辆拖至深圳修理厂修理,因此而产生的拖车费显然不是必要的施救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2、盛辉达物流公司主张其从事故地湖南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厂花费拖车费21000元,而从湖南停车厂到深圳修理厂拖车费9500元,从常识判断,从事发第拖至事发地附近的停车厂距离远少于从停车厂到深圳修理厂的距离,然而同样是拖车费,距离近的反而花了更多的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且盛辉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在2014年12月24日开具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6日,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盛辉达物流公司明知合理的拖车费是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在发生如此大金额的拖车费时却不及时要求对方出具发票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因此,21000元的拖车费不是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包含主挂车的拖车费,而人保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主车,对挂车的施救费不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有主车粤B×××××拖粤B×××××挂车,本案人保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主车粤B×××××,因此仅对该车产生的施救费进行赔偿,对于挂车粤B×××××的施救费不应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是收到相关索赔申请和资料,而本案中盛辉达物流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人保深圳分公司未就能够确定的部分先予赔付,责任并不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而对双方争议金额较大的部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需待金额确定后,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最终车辆损失金额需待法院生效判决才能予以确定,确定后也只需支付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四、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8950元鉴定费。本案鉴定费产生系因盛辉达物流公司擅自委托,且盛辉达物流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法该鉴定费不应由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辉达物流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只是指导性的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得援引。人保深圳分公司称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了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结合本案盛辉达物流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7日,盛辉达物流公司去查勘定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地点是罗芳定损中心,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向被保险人告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在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鉴定之后才告知,根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及时查勘定损。在合理期间内给出修复方案是人保深圳分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由于人保深圳分公司怠于定损,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大客车,由于营运损失扩大,出于自身减损的情况下,盛辉达物流公司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人保深圳分公司所称条款第三十条应当会同人保深圳分公司协商、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该条款系人保深圳分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对条款进行提示并说明的义务,排除盛辉达物流公司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当然无效,盛辉达物流公司有权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人保深圳分公司称被保险人擅自委托,该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鉴定本身就是一种当事人的权利,盛辉达物流公司行使该权利无可厚非。由于在实践中车辆定损都是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定损价格普通偏低,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悬殊,因此人保深圳分公司由于定损不及时导致盛辉达物流公司的营运损失不断扩大。同时查勘定损也是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定损单上虽然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车辆损害情况进行了告知,但盛辉达物流公司并没有签字同意,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人保深圳分公司单方作出,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具备鉴定的资格,鉴定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资格而当然无效,因此盛辉达物流公司有权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二、关于施救费问题。该费用的大小和金额,盛辉达物流公司无法决定也无权决定,为了保险车辆减少损失及时支付施救费用也是人保深圳分公司的义务,盛辉达物流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后向人保深圳分公司索赔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由于施救是交警部门指定,该费用金额与湖南拖到深圳不一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施救费发票,由于施救单位没有出具合法的票据,盛辉达物流公司之后要求出具也是合理的。三、关于利息问题,人保深圳分公司仅引用了保险法第二十五条,没有注意到保险法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有关保险人法定义务的规定。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收到盛辉达物流公司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作出核定,在盛辉达物流公司2014年12月5日向人保深圳分公司送达鉴定告知函后,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对其确认的车损145000元先行支付,对有争议的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而不是人保深圳分公司所称只有等到案件终审后才能确定,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该条款断章取义,其认可的保险金额应当在盛辉达物流公司要求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时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人保深圳分公司支付相关利息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人保深圳公司坚持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序号HN15-200210),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保深圳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人保深圳分公司也未就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对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未同意人保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而采纳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有关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和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6日,而人保深圳分公司至2014年11月25日才出具定损报告。在盛辉达物流公司不认可该定损结果的情况下,并未与盛辉达物流公司及时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盛辉达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将委托评估的缘由及鉴定机构现场查勘的时间地点通知了人保深圳分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就委托评估及时提出异议,也未到场参加现场查勘。本院认为,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出险通知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系盛辉达物流公司单方委托,但人保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同意人保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规定。原审法院采纳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认定车辆损失为18778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盛辉达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均有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系盛辉达物流公司为处理车辆事故和确定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人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第一笔施救费用21000元金额过高且不合常理,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盛辉达物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施救费的发生和支出情况也作了合理的解释。对人保深圳分公司有关其不应赔偿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出险通知后,既未按照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付款,也未按照其所主张的定损金额145000元付款,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深圳分公司自盛辉达物流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