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芙蓉与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芙蓉,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芙蓉,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96734-3,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大富豪家具广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芙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芙蓉及被上诉人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昌吉市大富豪家具广场一层面积为310.17平方米(建筑面积)场所;2、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5日;3、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1.50元;4、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50元;5、租赁期满,乙方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二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不再续租,如甲方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6、乙方于租赁期满后,将承租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7、租赁合同期满、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在三日内交还该经营场所,乙方逾期归还,应向甲方偿付两倍的本合同约定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场地,被告经营家具生意。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等商户发出通知,通知载明:“西大厅于2014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的摊位,全部公开竞标,底价每月50元/平方米(含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包含水电暖、垃圾清运费、清雪费),合同期一年,报名时间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下午19:30分,参与竞标的商户必须在2014年3月6日下午19:30分以前到物业公司办公室报名,交纳履约金50000元/每个摊位,方可参加竞标,竞标时间另行通知,逾期不报名、不交保证金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我公司将与其他中标商户另行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放弃竞标或未中标的商户,必须于合同到期日搬出原摊位,逾期搬离的时间将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收取租金。”此后,被告等商户认为房租每平方米每月从21.50元涨到50元过高,并向相关政府部门、社区反映,原告坚持以50元底价竞标,双方协商未成。2014年3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在昌吉市延安北路新疆大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楼会议室举行“大富豪家具广场一层西大厅摊位租赁对外公开竞标”,由昌吉市公证处对该竞标过程进行了审查、审核和现场监督,罗改朝通过竞标中得1号(447.6㎡)、6号(217.3㎡)、8号(214㎡)。2014年7月29日,被告搬离大富豪家具广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5日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亦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被告逾期搬离致使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法就租赁场所使用、收益,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租赁合同期满、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在三日内交还该经营场所,乙方逾期归还,应向甲方承担两倍的本合同约定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9348.05元[310.17㎡×43元(21.5元×2倍)×3个月+310.17㎡×43元÷30天×21天]。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苏芙蓉赔偿原告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49348.05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苏芙蓉上诉称:1、合同到期后家具未搬离的租金损失及物业损失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由被上诉人封门、停电,采取扣留上诉人物品不让搬离的不当行为造成;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交还租赁场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将经营场所内的商品移至他处予以保管,而被上诉人却采取封门停电的方式扣押上诉人的物品;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被上诉人封门停电的事实,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苏芙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照片5张(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进行封门不让其进店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拍摄位置就是争议位置,也不能反映拍摄日期是否真实。本院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被上诉人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芙蓉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大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与竞标,取得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但双方就续租未达成合意。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租赁关系终止后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场地的义务,而上诉人苏芙蓉未履行上述义务,于2014年7月29日搬离。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封门导致不能按期搬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苏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