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锦新与黎建弟、何世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新,黎建弟,何世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锦新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弟被告何世杰原告李锦新诉被告黎建弟、何世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新、被告黎建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昭平县乌江镇人民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支付所欠申请人款项总共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即在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余下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申请人。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黎建弟的拖欠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黎建弟向原告偿还厂房租金及水电费共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世杰对被告黎建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建弟辩称,应当扣减相应的水费和租金,原告应将环评证转到被告黎建弟名下;被告黎建弟因火灾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何世杰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黎建弟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黎建弟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总欠原告水电费及租金165000元,水电费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5日计算,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向广西昭平法院进行立案不予受理。被告黎建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何世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世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以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黎建弟为被申请人,就被告黎建弟欠原告2014年5月份水费及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与水电费纠纷,经昭平县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期支付所欠申请人款项总共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即在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伍万元整。二、余下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申请人。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黎建弟的上述水费中包含了第三人的水费319.5元。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二被告于1987年11月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虽立为租赁合同纠纷,但结合本案案情看,实际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黎建弟签订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该约定,现被告黎建弟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黎建弟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与被告黎建弟均确认协议中的水费包含了第三人的水费,故该第三人的水费应予扣减,即被告黎建弟应向原告支付164680.5元。被告黎建弟的抗辩不构成本案款项支付的同时履行或先履行的条件,其抗辩无理。二被告虽已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5日,该时间段二被告仍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弟、何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锦新人民币1646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46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建弟、何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