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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涛(绰号:涛儿),男,1973年12月15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新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2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绘惠、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潘涛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亚联红光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身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到李家沱街道林荫村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安某某。2015年3日5时许,被告人潘涛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江南水乡风韵网吧,趁被害人连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3手机盗走,后到李家沱街道林荫村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安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590元,红米手机价值650元。综上,被告人潘涛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4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潘涛在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5日从安某某处扣押被盗的红米NOTE3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红米NOTE3手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保修单、发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潘涛盗窃苹果手机、小米手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