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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室。代表人:陆正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金丰城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陆正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准许。2015年5月11日、8月10日,本院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办理一批家具自中国上海港至巴西桑托斯港的运输事宜。2014年1月15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抬头显示为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涉案货款,经查询,在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原告认为,其合法持有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依法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由于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收货人拒绝向原告付款赎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4921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两被告辩称,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仅为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原告和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约定,货物在巴西卸货港以货物卸至卸货港的任何港口当局为承运人在提单下的适当交付,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已将货物卸至该港口,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同时,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依照卸货港巴西法律的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给当地码头,交付后承运人不再享有控制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在该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货物出运前,两被告已向原告提示相关风险,在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亦有相关承运人免责的声明,故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予免责。因原告在涉案贸易合同项下与货物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收款,故原告不存在损失。即使原告确实在合同下未收到相关货款,其损失与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编号为SHASTSXXXXXXXXA的货代提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持有涉案全套正本货代提单,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海迅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连货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迅连货代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已收取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系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和发票上显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收取的费用系代理运费,庭审中两被告明确涉案运费系由收货人直接向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上述费用应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收取的货运代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装箱单、商业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49215美元。两被告对该装箱单、商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上的数额等与涉案提单记载不一致;两被告对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上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价格等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出运报关情况。5、编号为SHASTSXXXXXXXXB的货代提单,用以证明该货代提单与涉案货代提单除编号不一致之外,货物数量、体积、品名等均相同,两份提单是以同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申报,故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为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金额的一半。两被告对该货代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的待证事实。鉴于两被告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为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金额的一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货代提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49215美元。6、形式发票、涉案货物买方出具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货物买方就涉案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船开后三十日内付款,但货物买方至今未予支付。两被告对该形式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形式发票的原件,其上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涉案提单记载不一致;两被告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该声明书显示的内容,收货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该形式发票上显示的PONo.与涉案货运委托书、提单上显示的一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为该形式发票针对的即为涉案货物,在该形式发票上,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鉴于两被告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声明书中,货物买方明确涉案货物的价值为49215美元,虽然货物买方在该声明书中承诺支付货款,但仅凭该声明书不能证明货物买方已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7、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拆箱,另行投入流转运营,涉案货物无单放行事实成立。两被告对该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涉案集装箱已经流转,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该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查询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用以证明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巴西相关法令对提货环节进行的修改,明确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目的系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两被告对该商务部的新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商务部无权解释巴西当地法律,亦不了解巴西具体情况,该说明仅是对巴西新规的臆测,该文件不具有效力。两被告对该参赞处就新规的解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文件引用法律条款不完整,所述内容亦与巴西当地清关流程不符,该参赞处并非有权解释巴西法律的机构,该文件不能证明巴西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系从相关网站打印所得,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系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和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于巴西相关法律的解读,其中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于新规的解读系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后得出,明确了巴西新规中不需凭正本提单提货的规定系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该解读的证明力应大于下述两被告提供的巴西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巴西律师法律意见书及巴西相关法律规定,用以证明根据巴西法律规定,进口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进行,并由该保税港口和码头依据相关规定交付给收货人/进口方,承运人一旦将货物交付至港口和码头监管时,即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口方/收货人并非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根据涉案当时巴西法律规定,进口方/收货人提货时没有义务向港口/码头提交正本提单。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法律意见书陈述的关于目的港放货流程的描述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如上所述,原告已提供了我国相关部门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所得出的对于巴西新规的解读,而该法律意见书仅系巴西律师个人的意见,其对于巴西法律解读的证明力显然弱于巴西政府部门对于新规的解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之间就货物托运代理和提单签发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从原告委托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代理货物出运事宜开始,原告即清楚承运人在将货物交由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场人员后,货物可能由当地海关或其他单位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不仅在每封邮件签名处通过明显字体提示巴西港口当局可能无须凭单放货,在2014年1月6日的邮件中更明确提示原告注意巴西新规已开始实施。同时,在正本提单签发前,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提单确认件,该提单确认件正面明显部位约定参巴西海关规定,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虽然电子邮件的签名处显示了对于巴西港口放货的描述,但该放货方式与我国法律相悖,无法构成免责依据。同时,涉案货物承运人并非原告选择,提单正面内容系两被告自行缮制,原告无法修改,对该提单正面条款亦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该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邮件签名处的提示及提单正面条款的记载是否能构成两被告的免责依据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3、Siscomex系统中就涉案船舶/码头当局的记录,用以证明根据巴西海关官方系统记载,处理涉案货物的巴西桑托斯港口当局为SantosBrazilParticipaōesS/A。原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记录仅进行了公证,没有认证,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4、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在巴西的代理致巴西桑托斯码头SantosBrazilParticipaōesS/A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亚航货代公司通过其巴西代理向港口当局去函,要求港口当局说明在承运人未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释放涉案集装箱内装载货物的原因。原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函件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5、巴西码头致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巴西代理的函件,用以证明港口当局回复告知涉案货物是在完成清关程序后由海关放货,并按照惯例由进口方提走。原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函件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法反映目的港无须凭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5,该些证据材料系形成于境外,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两被告未对该些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公证或认证,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6、备案提单,用以证明涉案提单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合法备案,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原告对该备案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7、编号为ZIMUSNHXXXXXXX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不存在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凭正本海运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提货的情况,该海运提单上亦有与涉案货代提单上相同的约定,根据巴西法律规定,海关或港口当局可以在不通知承运人的情况下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承运人对此无须承担责任。原告对该海运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海运提单无法排除两被告通过保函或电放的形式,不凭正本提单向实际承运人提货,且无论实际承运人以何种形式释放货物,两被告或其关联公司可以在目的港控制货物,故不应免除两被告在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鉴于原告对该海运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仍持有该正本海运提单的事实能否免除其向原告凭单交货的责任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AurusIndustrialS.A.(以下简称A公司)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了订单号为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家具,付款方式为货物装船后三十日内。为涉案货物运输,原告向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其将涉案货物由中国上海港运至巴西桑托斯港。在原告与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就货物运输事宜的沟通邮件中,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的邮件签名处均有显示:“巴西海关自2013年5月6日起执行名为1356/2013号令,针对5月6日后抵达巴西境内的货物实行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及码头或失去对于正本提单放货的操控,意即运送人将货物交由巴西港口海关或柜场人员后,收货人可能无须出示提单正本,该货物可由当地海关或者其他单位放货”。其中,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中写到“请注意:巴西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了!”。同时,在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发给原告的提单确认件的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无论是否有相反规定,货方同意如果本提单规定在巴西港口交付货物,将货物卸至该港口的任何港口当局即为本提单下的适当交付,承运人与本货物相关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错误交付)在此时终止。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参巴西海关规定”。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SHASTSXXXXXXXXA,提单抬头人为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SERTRADING(BR)LTDA.,通知方为A公司,船名航次为ZIMSANDIEGO20W,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巴西桑托斯,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货物为办公椅和零件,共481纸盒,装于一个编号为DFSUXXXXXXX的40尺高箱中,装船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运费到付,提单签发处显示有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打印字样。根据中华航运网信息显示,该提单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经合法登记备案。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确认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系其代理人,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98430美元,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涉及两票货物,除涉案货物外,还包括案外编号为SHASTSXXXXXXXXB提单项下的货物。两票货物价值一致,均为49215美元,两被告对此亦予确认。2014年1月16日,迅连货代公司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向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涉案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4860元,两被告确认收悉。涉案货物实际由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ZIM公司)承运,ZIM公司签发了编号为ZIMUSNHXXXXXXX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一家名为ASIASHIPPINGTRANSPORTESINTERNACIONAISLTDA的公司,两被告确认该公司系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现持有该一式三份正本海运提单。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12日运抵目的港,但收货人未按照约定付款。据相关网站信息显示,2014年6月27日涉案集装箱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投入流转运营。两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投入流转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货物可能已于2014年4月15日左右交付给货代提单项下的收货人。2015年5月7日,巴西律师EduardoSouzaNavarroBezerra出具法律意见书,称:在巴西,进口方/收货人提货时没有义务向港口/码头提交正本提单;在巴西没有类似提货单的文件,法律上的影响是在巴西,承运人一旦将货物交付至港口/码头的监管下,即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进口方/收货人不是从承运人处提货,其不需要从承运人或其代理处取得提货单或类似文件用以提取货物。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我国商务部就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其中指出: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须再出示正本提单,即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提单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2015年6月26日,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部分条款解读》中亦指出:针对新政中不需正本提单提货一事,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该解读中也同样提到了,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的操作流程。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巴西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由谁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目的港是否存在货交港口当局即构成两被告对无单放货的免责,如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两被告应否对无单放货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如存在损失,该损失与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由谁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正本货代提单的持有人和载明的托运人,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是涉案正本货代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原告和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之间通过涉案正本货代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确认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在涉案业务中仅系其代理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本院认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仅系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关于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目的港是否存在货交港口当局即构成两被告对无单放货免责的规定,如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两被告应否对无单放货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在货物为整箱交接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事实表明,原告现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货代提单。在该情形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同时,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亦确认货物可能已于2014年4月15日左右交付给货代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第二,两被告辩称,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系依照卸货港巴西法律的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即强制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交付后承运人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海关或港口当局放货无须凭正本提单,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以证明目的港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法律意见书仅系巴西律师个人观点,其对于巴西法律解读的证明力显然弱于我国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和解读。原告提供了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和我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其中后者更系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后得出,根据该些说明解读,在巴西港口放货并非不需要正本提单,而是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MB/L)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清关手续,其目的系为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据此,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构成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据以免责的依据。第三,即使确实存在两被告所称的巴西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已经按照该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交于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也未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港口当局或海关向提单记明的收货人交付。第四,该巴西法律规定针对的仅系海运提单,即仅适用于海运提单下的实际承运人,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按通常的货物交付流程,应由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先至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后取得对货物的控制,而后凭货代提单合法持有人提交的正本货代提单释放货物。因此,即使存在两被告所称的巴西法律规定,该规定仅能约束海运提单下收货人至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环节,当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作为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或应当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后,不存在必须再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之说。第五,两被告辩称,在货物出运前,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已在与原告的沟通邮件中提示巴西新规存在收货人可能无须凭借正本提单提货的风险,且在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明确了承运人对无单放货免责,故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只是提到了“或失去”、“可能无须出示提单正本”,并未向原告提供其所了解的“巴西海关新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向原告就其含义进行说明,也未同原告对如何有效避免此种情况或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一致。虽然在涉案提单正面条款打印有承运人就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免责声明,在正式签发提单前的提单确认件上也有同样的记载,但涉案货代提单系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格式文本,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当做出充分的说明和提醒,然而两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该新规导致的风险及该免责条款已取得原告认可的证据。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目前查明的巴西海关的规定及解读,并不能得出在本案货运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仍为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此外,该免责条款写明“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参巴西海关规定”,在巴西海关无此规定或两被告对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时,即使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即使被告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过特别说明并为原告所接受,则也是原告在被告给予的错误信息的影响下作出的决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在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就无单放货行为能够免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被告亚航货代上海分公司因仅系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正本货代提单已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经合法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其无须承担承运人项下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如存在损失,该损失与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已经海关盖章报备,其上显示的货物价值为98430美元,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涉及两票货物,除涉案货物外,还包括案外编号为SHASTSXXXXXXXXB提单项下的货物。两票货物价值一致,均为49215美元,两被告对此亦予确认,故可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49215美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贸易合同项下与货物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预收款,故原告不存在损失,即使原告确实在合同下未收到相关货款,其损失与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涉案全部或部分货款,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将货物无单放行,致使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故被告亚航货代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亚航货代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主张过赔偿,故利息损失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被告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原告持有全套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致原告遭受货款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9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对原告上海富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369元,由被告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晓峰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