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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当当),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途经本市太平街道虎山路29号前路段时,分别与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林应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应虎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