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01527号杨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杨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下川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军红、秦军茹,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秦军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登记结婚,典礼前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6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女儿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杨某父亲受被告委托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用于女儿杨某甲抚养费。2015年5月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因女儿杨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判决女儿杨某甲继续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并对女儿有探望权。原告称被告杨某在煤矿上班每月收入款3000元,被告应按其收入支付女儿抚养费,但未提供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称典礼前其给付杨某某彩礼款6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10000元,双方均认可,且抚养女儿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要求返还10000元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生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杨某对女儿有探望权,原告杨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判决彩礼款全额返还,且给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按时到庭反而说是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关于彩礼问题,二人共同生活几年,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上诉人只给孩子出过一次抚养费,再无给过任何钱,其和孩子由其家人照料,该彩礼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就孩子抚养费原审判决每月300元,上诉人是孩子的父亲,有责任、有义务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公正、公开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经婚姻登记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杨某某生育一女杨某甲一直随杨某某生活,据此,原审判决女儿随杨某某生活,杨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主张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经核实为,法院在确定了开庭日期后,杨某未能按时到庭,也未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事由,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所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女儿,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