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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惠与熊刚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41号原告马惠,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熊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惠诉被告熊刚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及被告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杨某受伤住院,因杨某需要护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约定,受伤住院的杨某由原告护理,护理费费用为每24小时180元,护���协议至杨某出院时终止。原告按照约定将杨某护理康复出院,但被告至今拒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刚辩称,2015年3月16日,我开车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报了警,杨某在医院的检查费用都是我承担的。因没有时间护理杨某,我就与原告签订了《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请雇工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来分担,我只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小轿车从汇丰副食品商贸城由北向南行驶至穆商南街向东左转弯时,遇案外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穆商南街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对杨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进行护理,每天24小时,每日180元。原告依据协议共护理杨某10天,产生护理费18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护理费用��但涉案《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的责任,至于被告与杨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惠支付护理费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