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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树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树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220号罪犯徐树峰,男,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威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王肖肖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徐树峰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1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4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各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97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树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