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联友胶合板厂与被告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联友胶合板厂,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夏登龙,殷世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费县联友胶合板厂法定出资人马洪新,负责人被告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登龙,经理被告夏登龙,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殷世梅,女,成年,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联友胶合板厂与被告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夏登龙、殷世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夏登龙、殷世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县联友胶合板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苏州辰午包装有限公司、夏登龙、殷世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