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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麻园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刘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亚洲旅游论坛永久性会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李存孝。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内容为“旺池林卡楼盘”的公交车身广告,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合同总金额293000元,其中广告制作费24200元,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268800元,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于合同起租后10内支付134400元,于广告起租后30日内支付67200元,于广告起租后60日内支付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广告发布费合计22580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支付剩余的672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6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67200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63235.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FX2013-K-043)、2013年4月23日昆明工商颁发的昆工商(2013)0294《户外广告登记证》及核准的车身广告样稿、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预许迪建字(2012-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4月25日-26日公交车上画图片一套(80张),证明:1、《“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核准;2、原、被告双方在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方式;3、原、被告双方在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及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已按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广告发布费《银行支付凭证》3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专用发票》4份、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证明:1、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被告实际支付广告制作费、发布费的金额,以及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份结清所拖欠的广告发布费67200元;3、被告再三违约。四、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款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情况;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的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X2013-K-043的《“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内容为“旺池林卡楼盘”的公交车身广告,合同总金额293000元,其中广告制作费24200元,被告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268800元,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于合同起租后10内支付134400元,于广告起租后30日内支付67200元,于广告起租后60日内支付672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逾期支付费用的3‰作为滞纳金,延付时间超过7日的,自第8日起,上述违约金数额加至逾期支付费用的5‰。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其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制作费24200元和广告发布费201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尾款67200元,被告预计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272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风行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系过高,本院酌情按广告发布费67200元的30%即20160元予以保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672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360元。二、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高新白马广告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迪庆州亚洲旅游论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