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葛义双与钟建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义双,钟建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葛义双,身份证住址安微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英杰。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义双诉被告钟建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义双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钟建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义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钟建安驾驶粤R×××××小型客车,沿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永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3号路段,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不慎碰到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且造成我玖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219813.07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建安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31009.55元医疗费及250.52元门诊费、910元护理费、8元挂号费、500元伙食费。被告保险���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我方认为根据商业险第16条规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中有医嘱说明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我方认为原告应待时机实际后再主张,且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钟建安驾驶粤R×××××小型客车,沿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永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3号路段,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不慎碰到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等,于2015年13月16日出院,住院13日,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等,诊断原告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514.84元,原告自行支付21505.29元,被告钟建安垫付31009.55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钟建安支付了护理费910元、伙食费500元。2015年6月1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粤R×××××号小型客车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钟建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市场租赁合同等证据,拟证实其在2006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在清平东肉菜市场经营豆制品,故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参照广东省批发与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拟证实被扶养人为2人,其父亲葛燕水,于1941年6月5日出生;母亲吴家年,于1945年8月9日出生,扶养义务人3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钟建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双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原、被告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2514.84元,其中原告支付21505.29元,钟建安垫付31009.5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此,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诊断原告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15000元,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1天,但未能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3天,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其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44元(32130÷365×13)。三、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并住院13天,客观上需要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80×13)。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13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有医嘱加强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七、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商事登记信息、市场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有收入等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20×20%)。另,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由于作为扶养义务人的原告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3650元(22171.9×16×20%÷3)。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4422元(120771.6+2365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采纳14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840元亦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77515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10000元),超出的67515元(77515-10000),钟建安赔偿47260元(67515×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钟建安已垫付31009元,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6251元(47260-31009)。��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3746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的53746元(163746-110000),钟建安应赔偿37622元(53746×70%),扣除其已垫付的护理费910元、伙食费500元,尚应赔偿36212元(37622-910-50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钟建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葛义双赔付医疗费1625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葛义双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葛义双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212元;四、驳回原告葛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76元,原告负担1021元。(原告葛义双预交的受理费4597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葛义双支付受理费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