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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峰担任的审判长,审判员张志钧、人民陪审员张云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扎兰屯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及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一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对家庭的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张志钧人民陪审员  张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