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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210000元左右的首付款购买了淮南市田家庵区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原、被告二人按月按揭还贷。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耳膜穿孔,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致此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后被告将田家庵区房屋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及孩子只能寄居在外,被告对妻儿的不管不问及家庭暴力让原告彻底对该段婚姻失去了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是2009年3月,不是2月,被告每月工资没有6000元,是3000元-4000元,田家庵区的住房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与原、被告无关,夫妻间发生过纠纷,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婚生一女王某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家庭成员因此发生厮打。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是被告和被告母亲被原告殴打,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造成原告耳膜穿孔。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7、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出生后,基本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带孩子比较少,不能证明被告没带孩子,本院对该证词中原告父母带孩子比较多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与被告的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王某某与王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进行了书面答复,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调取如下:截止2015年9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19179元、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为7314.38元、企业年金为413.8元。被告名下没有。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3月自由恋爱,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当庭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