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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53号罪犯宋某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5日释放;2013年5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自入监二十六个月以来,共受到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需要进一步接受教育和改造。综合其原判情况,不能认定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