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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与被告王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王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赵静。被告王学祥。原告赵静与被告王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静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被告因急需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期一年之内还清,并承诺用其在二塘镇粮管所买的土地及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威国用(2010)第376号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二塘镇粮站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有土地作抵押。4、2015年6月18日大湾镇新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向新寨社区递交辞职报告后外出打工,至今未联系上。5、证人单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学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赵静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赵静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借款后,被告王学祥至今未偿还,原告赵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学祥向原告赵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人单巧云、陈德忠证言为证,故原告赵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赵静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学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景翔审 判 员  冷开勇人民陪审员  张 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君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