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显斌与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李彪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崔显斌。委托代理人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食品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彪军。被告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都市桃源14幢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片庄,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显斌诉被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祥恒公司)、被告李彪军、被告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6月29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庭组成了由审判长李晓华、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安、被告李彪军、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显斌诉称:因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搬迁,2014年5月29日,原告崔显斌经被告李彪军介绍,受被告武汉祥恒公司雇佣,到该公司原所在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十里棚的地方拆活动房。由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未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崔显斌在工作过程中,从6米高的活动房顶坠落在地面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显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080.11元。2014年12月1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显斌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因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崔显斌经济损失3792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显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主体身份。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崔显斌受雇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当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在为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而支付的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显斌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证据七: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八:居住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在武汉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九: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武汉市城区,每月收入约有9000元左右。证据十:电焊工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职业,其每天劳务报酬为300元左右,误工应以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证据十一: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崔银辉基本情况。证据十二: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准考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女儿崔美君基本情况。证据十三: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拆活动房时摔伤的事实。被告武汉祥恒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与被告武汉惠选公司签订了《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将整体设备搬迁工作都委托给了该公司,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我公司也支付了相关款项。在搬迁过程中,被告武汉惠选公司需拆除放置设备的活动房,而该公司具有搬迁及装卸、起重、运输、就位等相关的资质,我们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工厂整体搬迁工程并非对建筑工程进行搬迁,而现场拆除活动板房也非建筑工程,故本案中拆除简易活动板房不需要拆迁资质。在拆除该活动房时,我公司未组织人员施工,也未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帮助施工。原告是被告武汉惠选公司为了完成搬迁任务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拆除该活动房时未使用安全设施而摔伤,应由实际雇佣者来承担责任。我公司选定被告武汉惠选公司负责搬迁工作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人与我公司无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等人员系被告李彪军请来的。4、原告所列赔偿费用清单大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属其自行委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月收入9000元不真实,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采购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已将工厂整体搬迁事项打包承包给了被告武汉惠选公司。证据二:用款审批单、转账凭证、税务发票。证明我公司已向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被告武汉惠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彪军是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彪军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崔显斌达成了劳动关系,而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李彪军辩称:1、我与原告崔显斌及证人李某都认识,我只向原告提供了工作的信息,未约定工作报酬,我也未从中获利,我们之间更不存在雇佣或者其它的劳动关系。2、我只是被告武汉惠选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负责具体业务,也没有具体的职位,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彪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汉惠选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未包括拆迁活动板房的内容,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拆迁服务项目,被告武汉祥恒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拆迁活动板房的费用。2、搬迁协议第二条中的搬迁工作内容不能做过大解释,其中的不限于吊装、运输、就位、移位等工作内容,应当理解为搬迁的相应工作;搬迁协议的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承当为我公司人员及车辆机械工具设备出入提供通道畅通的责任的责任,视为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拆除活动板房的义务,而搬迁和事故发生地点系该公司的工厂,现场也无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实际上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武汉祥恒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李彪军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从事搬迁工作是职务行为,而给原告介绍工作已超出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其他关系,原告的工作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据一: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协议中我公司具体的工作内容无拆除活动板房,故原告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一:起重吊装(运输)劳务合同、设备卸车定位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就部分搬迁工作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内容无拆除活动板房,拆除活动板房不是我公司的工作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工厂整体搬迁协议书》,双方对搬迁起止地点、工作内容、双方所提供的搬迁工具设备、搬迁工期和施工作业时间、及付费方式及工程服务价格、搬迁施工规范及施工安全、质量要求等方面等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第1项内容载明:“搬迁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将甲方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资材料的搬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吊装、运输、就位、移位等工作),搬迁到甲方新址工厂内。”协议第八条内容载明:“……乙方应根据工程量提前做好作业人员和所需设备、工具、材料的准备工作,妥善组织现场施工作业;为保证乙方作业的顺利进行,甲方承担乙方人员及车辆机械工具设备出入通道畅通的责任。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现场作业条件等,甲方同时须安排现场协调人员,否则,乙方可以拒绝进场。乙方在搬迁过程中,须设立警示标志,遵守甲方各项挂历制度,听从甲方工作人员的安排,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搬迁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发生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武汉惠选公司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彪军,主营范围有装卸、搬运、搬家服务等。2014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片庄。2014年5月29日,原告崔显斌、案外人李某、郑某三人经被告李彪军介绍,受被告武汉惠选公司雇请,到该公司所承接的被告武汉祥恒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十里棚村的工地做工,双方并未对劳动报酬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崔显斌在拆迁活动板房时不慎从活动房上摔下致伤,后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16080.11元。2014年12月1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显斌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崔显斌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樊湾142号1栋1单元1楼1号,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崔显斌与洪刚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16日育有一女崔美君。原告崔显斌的父亲崔银辉于1947年10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均为农业户口。崔银辉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造成原告崔显斌受伤经济损失为334494.54元,其中:医疗费116080.11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60日)、误工费19349.75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0.1元[(8681元/年×12年×30%÷2)+(16681元/年×2年×3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将该公司工厂整体搬迁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武汉惠选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和所需设备等,以及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经被告李彪军介绍,原告崔显斌到该搬迁项目工地从事电焊操作,双方虽未约定劳动报酬,但被告李彪军系被告武汉惠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介绍原告崔显斌到自己公司所承包的搬迁项目工地做工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崔显斌与被告武汉惠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崔显斌在拆迁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武汉惠选公司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向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所发包的工厂整体搬迁项目,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惠选公司负责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原址工厂内设备和物资材料的搬迁工作,以及根据工程量提前做好工作人员和所需设备等,妥善组织现场施工作业。该约定内容应当包括了拆除置放机械设备的活动板房,而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无拆迁或拆除资质的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在施工现场,被告武汉祥恒公司也未履行到位现场管理协调的义务,故对原告崔显斌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彪军作为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崔显斌做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彪军与原告崔显斌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被告李彪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显斌在电焊操作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崔显斌自负10%民事责任,即33449.45元(334494.54元×90%),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显斌301045.09元(334494.54元×90%),被告武汉祥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武汉祥恒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崔显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已将搬迁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武汉惠选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惠选公司在搬迁时需拆除放置设备的活动房并非建筑工程,而拆除简易活动板房不需要拆迁资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无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惠选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武汉祥恒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内容并未包括拆迁活动板房,被告李彪军向原告崔显斌介绍工作属个人行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不予支持。原告崔显斌提交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虽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误工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工资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为妥。原告崔显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缺乏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显斌经济损失301045.09元,被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武汉祥恒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惠选重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凯